要 旨:
受監護宣告人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是否納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及
第 4-1 條之家庭財產或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應由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個案具體情節,本於法規主管機關權責予以審認
主 旨: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由法院裁定信託管理,是否可排除社會救助法家
庭財產之外不予計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27 日衛部救字第 1090117465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第 17 條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
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第 1 項)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第 2 項)。」是以,信託
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已移轉於受託人,非委託人所有,並由受益人
享有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而受益人為
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
本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施
以信託管理,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者,即屬自益信
託,並由委託人(即受益人)取得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至受監護宣
告人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是否納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之家庭財產或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應由貴部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個案具體情節,本於法規主管機關權責予以審認。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