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倘財團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運用財產之規定,主管機關
得對該財團法人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各款情形時,是否即適用
同條第 2 項之行政罰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1 日文綜字第 109101828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財
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 1 項)。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
幣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
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鍰(第 2
項)。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
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
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
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
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
定之(第 3 項)。」上開第 1 項規定係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
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
爰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準此,
同條第 2 項規定之「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係指
未依第 1 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財產之情形,尚不含違反同
條第 3 項各款之情形。
三、次按本法第 30 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
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爰倘財團法人違反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運用財產之規定,主管機
關得對該財團法人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