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所報送之資料不符規
定者,須經主管機關給予限期改正,財團法人屆期仍未改正時,始符合處
罰之要件;如財團法人未依期限報送主管機關,即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
正,尚無得先予展延其期限之規定
主 旨:所詢有關財團法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於法院裁判未有結果前,主
管機關是否可展延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提報時程或免予處分
,並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再展延辦理時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5 月 25 日環署綜字第 109003878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6 項第 1
款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1 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
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 5 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
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
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
告(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 3 萬
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一、未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第 6
項)」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財團法人將其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
備查,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仍應要求所管財
團法人,依本法前揭規定,於每年結束後 5 個內,編製前一年度工
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
查,並明定違反前 5 項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
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本條立法理由第 6
點參照),是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依限將工作計
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如有未
依限報送主管機關情形,依同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即應予處罰,
並命其限期改正,尚無得先予展延其期限之規定(上開事項亦非本法
第 67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如屆期未改正,並得按次處罰。至於財
團法人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所送之相關資料,有不符
主管機關依所定相關法規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時,
依本法第 25 條第 6 項第 3 款規定,則須經主管機關酌留給予財
團法人改正之相當期間而命其限期改正,財團法人屆期仍未改正,始
符合處罰之要件。
三、次按本法第 67 條規定,係就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有與本法
規定不符者,例如:董事之每屆任期、董事連任人數之比例,與本法
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
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該條第 1 項明定補正之程序
,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有關本件所提貴署主
管財團法人因董事人數出缺未能順利運作衍生之相關問題,應視具體
個案之事實情狀,例如:董事出缺時間之久暫、對主管機關限期改正
事項及所定期限之後續處置、因何情形致未能如期辦理,以及其特殊
性為何,分別詳為審認,因來函所述未明且涉及主管機關就所管財團
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應請貴署本於職權卓處。至於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規定,
尚無就該會計制度應經董事會通過之明文。
四、另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
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本法
第 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
: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所稱「必要
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
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
2 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
之處置(本法第 47 條立法理由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