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擬合併財團法人,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疑義。關於宗教財
團法人之合併,於宗教財團法人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
定,不適用財團法人法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美國賓雪法尼亞州守○○聖經書社台灣分社擬合併財團法人
,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1090456423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75 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
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
法律之規定(第 1 項)。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2 項)。」準此,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 6
個財團法人,如經宗教財團法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
認定屬於宗教財團法人者,關於其合併,於宗教財團法人專法完成立
法前,係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不適用財團法人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現行民法,除第 63 條規定財團法人為維持其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得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變更
其組織,以及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目的不能達到時
,得由主管機關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外,民法並無財團
法人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規定。惟依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成立新法人者
,應辦理設立登記,其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又因合併
而繼續存在者,應辦理變更登記。」觀之,司法實務允許辦理財團法
人合併之相關登記,似傾向承認財團法人間得為合併(本部 100 年
9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00021723 號函、100 年 12 月 19 日法律決
字第 10000044250 號函參照)。
四、另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本條意義有二:其一是非由法律行為所生之不動產
物權變動,不經登記即發生效力,故無民法第 758 條之適用;其二
是依此種方式取得之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因此等事由所生物權
之變動,或有法律可據,例如繼承(民法第 1148 條規定參照);或
有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例如本條所舉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之
情形,該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後均有對外公告之程序,其變動業已
發生,存在狀態亦甚明確,已無違物權公示之要求,且登記遲速較無
礙交易安全,故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於法律所規定之事由發生
時,即生物權變動效力(本部 108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803
505490 號函參照)。是以,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舉本部 108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130 號函說明四所述「法定移轉」,其
意僅係表明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財團法人合併辦法等規定辦理合
併,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取得消滅法人既有不動產所有權時,乃屬
於民法第 759 條所指「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之情形,以便與「財團法人接受捐贈或依捐助章程辦理不動產
捐助」等此類以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須踐行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方生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有所區別。至於貴部來函說
明三所詢宗教財團法人之合併,其因合併由新設或存續之財團法人取
得消滅財團法人之不動產,是否仍屬法定移轉乙節,查司法院 93 年
11 月 17 日第 4 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 4 則研討結論略
以:「一、對因合併而存續之財團法人,若其提出之聲請文件程式上
之事項符合規定者,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二、對因合併而消滅之財團
法人須通知其辦理解散清算程序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照。在清
算終結有賸餘財產始得「歸併」存續之法人。」因上開疑義涉及稅捐
稽徵規定之解釋適用及稽徵實務之操作,仍請貴部參酌前開說明,本
於職權審認。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