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如財團法人將現有捐助財產中之外國貨幣存放金融機構,因外幣匯率波動
,致使捐助財產於進行外幣評價而產生低於捐助財產總額,非屬財團法人
法第 19 條第 6 項情事,主管機關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將捐助財產以外幣存款存放金融機構,因外幣匯率波動
,致使捐助財產於進行外幣評價而產生低於捐助財產總額,是否屬於財團
法人法第 19 條第 6 項情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1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9006841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規定
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六、本於安全可靠
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
定之。」該項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
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
又所謂「存放金融機構」,係指將財團法人現有之財產存放於金融機
構,倘財團法人運用財產購買外國貨幣時,其與存放於金融機構之情
形有別,已另涉及投資行為。故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如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需主管機關
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
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
,始得為之(本部 109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903501750 號
函參照)。
三、據此,財團法人將其捐助財產以外幣存款作為其財產運用方式時,如
屬:
(一)將現有捐助財產中之外國貨幣存放金融機構:
於此情形,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而此類情
形因非屬財團法人依同條第 6 項規定動用捐助財產,故如匯率波
動致財團法人之外幣存款價值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時,主管機關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惟如其具體情形,已造成
該財團法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致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時,則主
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二)運用捐助財產另行購買外國貨幣:
於此情形,如主管機關已將購買外國貨幣及購買額度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
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則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之財產運用行為,惟由於此類情形已另涉及投資行為,屬財團
法人依同條第 6 項規定動用捐助財產(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1 款),故如匯率波動致財團法人之外幣存款價值未達主管機關所
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即得依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
定,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