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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9050020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有關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行為時點認定疑義
主    旨:有關大院函詢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行為時點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9  年 2  月 3  日院台申貳字第 1091830243 號函。
          二、按「本法第 14 條(修正前第 9  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
              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關
              係人向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得標之採購案,……採購機關尚未與關係
              人簽立契約,則難謂已成立本法第 14 條(修正前第 9  條)所謂之
              交易行為」,本部 98 年 3  月 27 日法政字第 0980005494 號函及
              98  年 4  月 2  日法政字第 0980006039 號函可資參照,上開見解
              迭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5  號等判決肯認。又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3140
              號函以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固有政府採購法上之政策目的,然本法
              之立法目的與政府採購法迥然不同,於交易行為時點之判斷並無必然
              受政府採購法拘束之必要,衡酌歷來實務運作並無窒礙情事,且本部
              前開函釋業已使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維持
              對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較有利之判斷時點,亦尚難謂與本法避免利益輸
              送之目的有違,是本部前開函所揭示之違法行為認定時點尚無變更之
              必要。
          三、補助案由申請人向機關團體提出申請,為補助契約之要約;補助機關
              團體之同意,為補助契約之承諾,此時受補助方與補助方之意思表示
              合致,補助契約成立。故應以補助機關團體核定同意時,為申請人與
              機關團體間之補助契約成立時點,亦為本法違法補助之行為認定基準
              時點。至於嗣後機關團體是否一次或分期核撥補助經費,及受補助人
              何時檢據向機關團體辦理核銷,核與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要
              件無涉。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