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建議開放財團法人可投資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投資證券一案,須由各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依其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性質、基金規模等不同需求
情形,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審酌是否為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
主 旨:有關建議開放財團法人可投資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投資證券(以下簡稱
ETN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會 108 年 12 月 3 日中證商業四字第 1080005928 號函。
二、關於貴公會所建議將國內成分指數投資證券列為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
靠原則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案經轉據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 109 年 2 月 3 日以金管法字第 10801390901 號函
復略以:「本會考量指數投資證券甫於 108 年 4 月 30 日掛牌交
易,且本會尚未接獲所轄財團法人表示有投資指數投資證券之需求,
基於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及財產運用宜以保守穩健為原則,暫不將國
內成分之指數投資證券列為本會所轄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所稱本於安全可靠原則之投資方
式。本會將持續關注指數投資證券之交易情形、相關風險、與本會所
轄財團法人財產運用情形及投資需求。至於是否可由各該財團法人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訂定本於安全可靠
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將指數投資證券納
入一節,宜由各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綜合評估所管財團法人之資金
及風險胃納程度,及指數投資證券相關風險決定之。」。
三、按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有關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規定,其意旨
係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
持安全可靠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
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爰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
至第 5 款列舉財產運用項目,並以第 6 款之概括條款,授權各主
管機關依其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性質、基金規模等不同需求情形,本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訂定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關
於 108 年 4 月 30 日甫掛牌交易之國內成分指數投資證券,因非
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項目之一,爰仍須
由各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視其所管財團法人之業務性質、基金規
模,審酌是否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為「本於安全可
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