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4 項所定例外情形之一,方得動用。財團法人以基金填補短絀或動
用捐助財產,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財團法人
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規定,惟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社團法人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以基金填補短絀」、「動用捐助財產」及「清算後賸
餘財產歸屬」等財團法人法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2 月 18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90023538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
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
事業之設立宗旨,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所定例外情形之一,方
得動用(本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第 4 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有關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考量實務上各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前
,就財團法人之設立亦多訂有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爰本法施行
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擬以基金填補短絀時,仍應符
合其設立當時主管機關所定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本部 108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920 號函參照)。至於來函所詢本
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於其設立時主管機關(即貴部)尚未定
有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如此類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報請許可
以基金填補短絀或動用捐助財產,貴部擬以其設立許可當時之「登記
之捐助財產總額」作為最低數額標準乙節,由於財團法人以基金填補
短絀或動用捐助財產,依法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
可後行之(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款),因事涉貴
部職權之行使,爰本部尊重貴部職權。至於具體個案情形如違反本法
相關規定,例如填補短絀或動用捐助財產後,其財務狀況是否將顯著
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本法第 30 條第 4 款)等,仍應
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辦理。
三、次按,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係參酌民法第 44 條意旨,明定財
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賸餘財
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惟仍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
的之法人(即營利社團法人)或團體,至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均非禁止之列(本部 108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803508250
號函參照)。準此,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擬變更捐助章程,將解散或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
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將賸餘財產歸屬回原捐助之非營利法
人或團體,固與本法上開規定無違,惟縱認賸餘財產得歸屬於非營利
法人或團體,仍應注意該非營利法人或團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不得
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以防脫法行為之發生。
此外,有關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依法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
且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有關解散後財產歸屬規定之修正,如涉及變
更重要管理方法者,尚須依民法第 62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部
106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603515470 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