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2.12 16:36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8025117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修正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修正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6  月 12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8012295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3  條:本條第 7  款但書所定「屬用戶申請之民生管線
                  挖掘工程者,不在此限」,是否係指所有用戶申請之民生管線挖
                  掘工程,均非屬計畫型挖掘,抑或指用戶申請之民生管線挖掘工
                  程即便施工期間未達 30 日或申挖路段長度未達 2  百公尺,仍
                  屬計畫型挖掘?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
                2.草案第 4  條:依草案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道路挖掘需使用
                  私有土地而有爭議時,管線單位應與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解決後
                  ,始得施工,則是否有必要於本條第 1  項規定,道路挖掘需使
                  用私有土地者,於申請挖掘許可時,應檢附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
                  意書,建請斟酌。
                3.草案第 6  條:本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申請道路挖掘經許可者
                  ,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繳納許可費等費用,惟本草案就該期
                  限並無規定,則本條第 4  項是否修正為「許可費、修復費及挖
                  補費之『繳納期限及』收費標準,……」,建請考量。
                4.草案第 9  條:
               (1)依草案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屬計畫型挖掘者,於
                    申請挖掘許可時即須檢附相關單位「挖掘路面施工協調整合會
                    議」紀錄,則本條第 1  項所定「應於『施工前』召開『挖掘
                    協調整合會議』」,是否修正為「應於『申請許可前』召開『
                    挖掘路面施工協調整合會議』」,建請考量。
               (2)依本條第 3  項規定,管線單位未依協調整合會議決議時段配
                    合埋設管線者,主管機關於草案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管制期
                    限內,得不受理其道路挖掘之申請。惟查草案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計畫型挖掘未滿 1  年者,本
                    不得申請道路挖掘,則本條第 3  項是否有規定之必要?建請
                    釐清。
                5.草案第 10 條:
               (1)本條第 1  項所定之「聯合挖掘協調整合會議」,與草案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之「管線協調整合會議」,是否係指
                    同一會議?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
               (2)依本條第 4  項但書規定,管線單位違反本條第 3  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本條第 4  項本文之限制,其
                    所定「經主管機關同意」,係指管線單位如變更協調整合會議
                    決議進行道路挖掘施工,得於「挖掘後」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而
                    免除本條第 4  項本文之限制,抑或指其仍應於「挖掘前」取
                    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6.草案第 11 條、第 18 條:草案第 11 條第 2  項所定之「前項
                  各款之道路挖掘,主管機關得予抽驗」,似可為草案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主管機關於管線單位施工期間,得隨時派員到現場抽
                  查或抽驗施工品質及安全管制措施……」之規定所涵蓋,是否得
                  於草案第 18 條併予規定?建請斟酌。又草案第 18 條就主管機
                  關依該條第 1  項為抽查或抽驗者,並無類似草案第 11 條第 2
                  項有關費用分擔之規定,其是否有增訂之必要?建請併予斟酌。
                7.草案第 19 條:本條規定管線單位因道路挖掘「發現其他管線有
                  破損者,應即通知該破損管線之管線單位『會同』處理並修復之
                  」,其所定「『會同』處理並修復」,是否係指發現破損之管線
                  單位,不論該破損是否為其挖掘行為所致,均應與該破損管線之
                  管線單位「共同」承擔處理修復之義務?因草案第 33 條第 9
                  款就違反本條者定有處罰規定,爰請釐清定明。
                8.草案第 22 條、草案第 23 條:
               (1)草案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管線單位未能於許可期間竣工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以 1  次為限,該條就其申請展期
                    之展延期間是否有限制之必要?建請斟酌。另草案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但有特殊事由……」,建請修正為「『。』
                    但有特殊事由……」,以符法制體例。
               (2)依草案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管線單位竣工後應經由管
                    理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竣工,另依草案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管線單位於道路挖掘竣工後,應於規定期限內經由管理系統
                    「上傳竣工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工程結案,則「申報竣工
                    」及「申請工程結案」予以分別規定之理由為何?何以申報竣
                    工時無須「上傳竣工文件」?建請釐明。
               (3)草案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管線單位自道路管理機關及公共
                    設施管理機關同意接管之次日起,負維護責任,期限為 2  年
                    ,於期限屆滿後並得申請解除維護責任,惟依草案第 26 條規
                    定,管線單位就其所有管線、管道及其所在路面等復巡查檢測
                    及維護管理之責,該責任期間並無 2  年之限制,則草案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及草案第 26 條規定間是否有所扞格?建
                    請釐清。
                9.草案第 29 條:草案第 3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或未完成協調整
                  合,即擅自進場施工」,惟查本條僅第 3  項規定管線單位應依
                  協調整合會議之決議進場施工,「其擅自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於
                  路面完成改善之管制期間內,不受理其道路挖掘之申請」,惟本
                  條並未規定管線單位如「未完成協調整合,不得擅自進場施工」
                  ,故是否有納入本條規定之必要,建請斟酌。
               10.草案第 30 條:本條規定管線單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派員進駐挖
                  管中心,其所定「主管機關規定」究何所指?又其應派進駐挖管
                  中心之期間是否有限制,如開工後至工程結案前?抑或於高雄市
                  轄管道路設有管線之管線單位,於管線存續期間均應隨時派員進
                  駐?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二)罰則規定:
                1.草案第 33 條:
               (1)本條第 2  款所定之「第 5  條」,建請修正為「第 5  條『
                    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之「第 14 條」,建請修正為「
                    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之「第 18 條」,建
                    請修正為「第 18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之「第
                    24  條」,建請修正為「第 24 條『第 1  項』」。
               (2)依草案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管線單位申報竣工前,應修復
                    之客體範圍包括路面及公共設施,而本條第 11 款僅處罰未依
                    規定修復路面之行為,是否有必要將未依規定修復公共設施之
                    行為納入,建請斟酌。
               (3)本條第 12 款規定,「違反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有管溝回
                    填不實或修復不良,致發生路面高低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
                    」者,即可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然依草案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管線單位於未解除維
                    護責任期限內,不得有管溝回填不實或修復不良,致發生路面
                    高低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一經查獲,主管機關並得通知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代為修復,所需
                    費用由管線單位負擔」。則如管線單位於主管機關依草案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其限期改善後已完成改善,或於其屆
                    期未改善、由主管機關代為修復後已負擔所需費用時,是否即
                    非屬本條第 12 款所定之「違反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而
                    不得依該款處罰?抑或只要有「管溝回填不實或修復不良,致
                    發生路面高低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不待主管機關依草
                    案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其限期改善,即得依本條第 12
                    款處罰?建請釐清定明。
               (4)本條第 14 款處罰之行為,係「違反第 26 條規定,未妥善維
                    護所有管線……致使道路設施損毀或造成其他損害」,其所定
                    「造成其他損害」,依草案第 26 條之說明二,係指「因維護
                    不當『致他人遭受損害』」。另依本條第 13 款規定,「違反
                    第 24 條規定,因施工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侵害他人權利或
                    發生國家賠償責任,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亦得依本
                    條處罰。則管線單位於維護管理有欠缺、未妥善維護,致侵害
                    他人權利時,究應依本條第 13 款或第 14 款予以處罰?建請
                    釐清。
               (5)本條第 15 款規定係處罰「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
                    第 4  款規定,未於協調期限或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管線
                    埋設或遷移」之行為,且依本條序文,其處罰對象為「管線單
                    位」。惟依草案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其規範對象
                    應為「工程主辦機關(構)」,則本條如有必要將「工程主辦
                    機關」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未先行擬訂各種管線
                    位置,或未邀請各管線單位協調確定管線位置或既有管線拆遷
                    範圍及拆遷期限之行為納入處罰,建請另立 1  項規範之。
                2.草案第 34 條:
               (1)本條第 1  款所定之「第 13 條」,建請修正為「第 13 條『
                    第 1  項』」。
               (2)本條第 6  款規定係以「管線單位」為處罰對象,處罰其「違
                    反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未於期限內將
                    路面改善計畫,登錄於管理系統,或未完成協調整合,即擅自
                    進場施工」之行為。然草案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應將路面改善計畫登錄於管理系統及負責召開會議協調
                    整合建築物起造人、管線單位之義務主體,為「工程主辦機關
                    」。則本條如有必要就「工程主辦機關」未於期限內將路面改
                    善計畫登錄於管理系統之行為納入處罰,建請另立 1  項規範
                    之。
          (三)其他修正意見:
                1.依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第 3  點規定,「整條
                  新增或刪除者,請於說明欄劃線」,本草案刪除現行條文者,如
                  現行條文第 6  條、第 9  條、第 18 條等,修正條文欄位無須
                  載明「刪除。」,另請於該條說明欄增列「一、本條刪除」,並
                  加劃底線;至本草案新增條文,如草案第 8  條、第 10 條、第
                  17  條,其修正條文欄位無須劃線,並請於說明欄之「一、本條
                  新增。」加劃底線。
                2.本草案對照表「第 8  章附則」之第 2  列,其修正條文欄位表
                  示刪除現行條文,說明欄並表示將本自治條例相關所需申請書表
                  文件及施工維護管理等詳細規定另定之,惟其並未列出本次將刪
                  除之現行條文,另查本對照表之現行條文欄位已列出所有現行條
                  文,爰建請確認其是否為誤列。
                3.各條文說明欄所述之「原條文第○條」,建請修正為「現行條文
                  第○條」,俾符法制體例。
                4.各條文說明欄所述之「明訂」,建請修正為「明定」,俾符法制
                  用字。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