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明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因影響財團法
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應於會議 10 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
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
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108 年 12 月 26 日法字第 1081201 號函。
二、有關貴事務所詢問事項,說明如下:
(一)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
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 項)。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
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
、基金之動用。但第 19 條第 4 項第 3 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
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
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
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項(第 2 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之議案,
應於會議 10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第 3 項)。」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
立法意旨,係明定董事會之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分別定
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並將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予以
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又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
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明定應於會議 10 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
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
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本部 108 年 5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803507030 號函參照)。
(二)承上,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既已明列財團法
人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且該條第 1 項僅就特別決議
之董事出席及同意人數,明定本法或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
定。是以,關於非屬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明
列之特別決議事項,仍須經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 6 款指定後,始
改列為重要事項,尚難由財團法人自行列為重要事項。
(三)另關於貴事務所來函所述經濟部 104 年 7 月 29 日經商字第 1
0402418440 號函原係參照援引該部 100 年 2 月 23 日經商字
第 10002403260 號函,惟查該部業於 108 年 5 月 8 日以經
商字第 10802410490 號函將上開該部 100 年 2 月 23 日函予
以廢止不再援用,併予敘明。
正 本:○○法律事務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