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及保證金收費標準」修正為「臺
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收費標準」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請備查「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及保證金收費標準」
修正為「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收費標準」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5 月 13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8011915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 5 條:本條但書規定,申請人為管線機關(構)者,得於每月
末日前繳納上月已領取許可證案件之許可規費及上月已核准結案案
件之修復費。惟查本條但書所定「許可規費」部分,尚無本條說明
三所指「修復費」嗣後金額變動或須配合國稅局作業時程之問題,
則本條但書規定管線機關(構)須於每月末日前繳納「上月」而非
「當月」已領取許可證案件之許可規費,其理由為何?建請釐清。
(二)第 6 條:本條第 2 項所定之「自第二次申請變更或續行施工起
,每件按次依前項規定計收許可規費」,係指第一次申請變更及第
一次申請續行施工均無須計收許可規費,抑或僅指第一次申請變更
無須計收許可規費,第一次申請續行施工仍須依本條第 1 項計收
許可規費,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又本條第 2 項規定其第一次申
請無須計收許可規費之理由為何?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三)第 8 條:本條所定之「辦理變更設計」,與第 6 條第 2 項所
定「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其意涵是否完全一致?抑或「辦理變
更設計」僅為「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之其中一種類型?尚不明確
,建請釐清。如為後者,則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屬變更設計以外之
項目者,其實際修復面積與原核准時計算之面積不同時,是否仍無
須依本條按核准變更後面積核算補繳或退還修復費?建請釐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