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0.09 03:2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802509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及保證金收費標準」修正為「臺
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收費標準」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請備查「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及保證金收費標準」
          修正為「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收費標準」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5  月 13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8011915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 5  條:本條但書規定,申請人為管線機關(構)者,得於每月
                末日前繳納上月已領取許可證案件之許可規費及上月已核准結案案
                件之修復費。惟查本條但書所定「許可規費」部分,尚無本條說明
                三所指「修復費」嗣後金額變動或須配合國稅局作業時程之問題,
                則本條但書規定管線機關(構)須於每月末日前繳納「上月」而非
                「當月」已領取許可證案件之許可規費,其理由為何?建請釐清。
          (二)第 6  條:本條第 2  項所定之「自第二次申請變更或續行施工起
                ,每件按次依前項規定計收許可規費」,係指第一次申請變更及第
                一次申請續行施工均無須計收許可規費,抑或僅指第一次申請變更
                無須計收許可規費,第一次申請續行施工仍須依本條第 1  項計收
                許可規費,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又本條第 2  項規定其第一次申
                請無須計收許可規費之理由為何?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三)第 8  條:本條所定之「辦理變更設計」,與第 6  條第 2  項所
                定「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其意涵是否完全一致?抑或「辦理變
                更設計」僅為「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之其中一種類型?尚不明確
                ,建請釐清。如為後者,則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屬變更設計以外之
                項目者,其實際修復面積與原核准時計算之面積不同時,是否仍無
                須依本條按核准變更後面積核算補繳或退還修復費?建請釐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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