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不動產若由抵押權人聲明承受,是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私法人
不得承受耕地」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不動產若由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原因係信託,委託人係私
法人)聲明承受,是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規定,其中涉及信託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8 年 11 月 19 日農企字第 1080728886 號函。
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法第 1 條參照),然而如對於依法不得享有特定財產權者,以
給予信託利益的方式,來達到享有同一財產權的目的,即屬脫法行為
,因此信託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
受益人者。」即本於防止脫法行為的意旨(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
第 2834 號判決參照;賴源河、王志誠著,現代信託法論,2002 年
8 月三版二刷,第 56 頁參照),合先說明。
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33 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
受耕地。但符合第 34 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
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主要為防止財閥
炒作土地而從中牟利,是以,關於非屬農發條例第 34 條但書規定之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或未經取得許可之私法
人,依農發條例第 33 條規定不得為耕地受讓人,如以該私法人為信
託之受益人,或暫以與該私法人具有不可分關係之自然人為受益人,
在效果上成為私法人之變形,而為規避農發條例第 33 條立法目的之
脫法行為時,則其信託行為違反信託法第 5 條第 4 款之規定,應
認無效(本部 94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30050229 號函意旨參
照)。至於本件不動產若由抵押權人(信託之受託人)於行政執行程
序中聲明承受時,其信託行為之受益人為何?是否為農發條例第 33
條所定不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抑或是否另涉及規避農發條例第 33
條立法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因涉及事實認定及農發條例之適用疑義
,請貴會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予以審認。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