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
之人」如由原不具公職人員身分之公務員或專家學者、社會人士擔任職務
,於執行政府或公股代表董監事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應自行迴避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
人」之迴避義務範圍及其服務機關界定乙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
等職務之人」係因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有出資或捐助且代表政府或公
營事業機構擔任,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掌握私法人營運狀況
以維護公股權益,爰有納入本法規範之必要,合先陳明。
二、本法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利益輸送,故於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時
將較具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納入本法規範。查本法第 5 條「本法所
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
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因具有職務權限,於
執行職務涉及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時,應課予其履行本法第 6 條之
自行迴避義務以確保行政決定之公平性及可信賴性,避免衍生不客觀
及偏頗行為,並輔以本法第 12 條禁止假借職權圖利、第 13 條禁止
關說請託,及第 14 條原則禁止公職人員本人或其關係人與其服務或
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或交易行為等規範,杜絕利益輸送之可能
。
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
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其選任有由原具本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身分出任者,亦有由原不具本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身分
之公務員或專家學者、社會人士擔任者。如由原不具本法第 2 條公
職人員身分之公務員或專家學者、社會人士擔任旨揭職務時,就本法
第 5 條所稱執行職務,應以執行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
定之職務為限,亦即於執行政府或公股代表董監事職務時知有利益衝
突之情事應自行迴避,惟渠等人員於原機關團體如不具有本法所定公
職人員身分,其於原機關團體內之行為,自不因此而受本法規範;至
於該等人員於原機關團體執行職務之行為,有無利益衝突情事,仍應
受公務員服務法等其他相關法規規範。
四、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公職人員所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監
事之私法人,為其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服務之機關團體,該公
職人員本人及其關係人,除有符合同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外,
原則亦不得與其出任之私法人為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補助、買賣、
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併予敘明。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外交
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政風小組)、經濟部、交通部、
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陸委員會、
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
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技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文化部、勞動部、公平
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
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計部
、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各縣市議會
副 本:交通部政風處、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