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人與奧地利國人如欲成立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 2 條關
係,均有結婚之真意並符合相關要件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
規定,現得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主 旨:奉交下有關國人黃○○先生與奧地利國人傅○○先生申請結婚登記疑義一
案,本部研析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8 年 12 月 9 日院臺法議字第 1080040643A 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於 108 年
5 月 22 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 24 日施行。依施行法第 2 條規定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
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民法)
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關於我國人
與外國人如欲成立施行法第 2 條關係,依司法院秘書長 108 年 6
月 24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80013276 號函、108 年 9 月 27 日秘
台廳民一字第 108000023003 號函略以:「我國國民如欲與他國國民
成立施行法第 2 條關係,涉及涉民法之解釋適用。依涉民法第 46
條規定,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須分別符合我
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且其婚姻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
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有效成立。」復依外交部 108
年 7 月 12 日以外授領三字第 108120967 號函查復內政部略以:
奧地利國會於 2018 通過婚姻法修正案,自 2019 年起,原已辦理伴
侶登記之雙方當事人,可自行決定維持現有關係,或選擇結束伴侶關
係,改辦結婚登記。又我國婚姻之要件,可分為實質之要件與形式之
要件,前者係指當事人主觀方面須有能力、意思健全及結婚意思合致
等,後者係指結婚須符合法律規定、不違反禁止規定及具備法定方式
者。是以,國人與奧地利國人如欲成立施行法第 2 條關係,且均有
結婚之真意並符合上開要件者,依涉民法第 46 條規定,現得於我國
辦理施行法第 4 條之結婚登記。
三、查本件國人黃○○先生與奧地利國人傅○○先生於 101 年 3 月 9
日(於 108 年 5 月 24 日施行法施行前),在奧地利登記為「伴
侶關係」一節,案經內政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於 108 年 9 月 27
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80013276 號函復略以:「依涉民法第 46 條
規定,……有關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於 108 年 5
月 24 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因施行法施行前,於
我國無從成立該法第 2 條關係及辦理第 4 條之結婚登記,其等同
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尚不因施行法生效後使其等同性婚姻關
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是以,國人與奧地利國人,其於 108 年
5 月 24 日施行法施行前在國外縱有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尚不因施行
法生效後使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至於本件國人黃
○○先生與奧地利國人傅○○先生自 108 年 5 月 24 日施行法施
行後,如經戶政機關審認均有結婚之真意且符合相關法定要件,則得
依涉民法第 46 條規定,於我國另外改辦結婚登記。
四、末按本件緣係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本件情形無法依內政部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1031201544 號令修正之「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持憑婚姻狀況證明(單身證明)辦理結婚登記
,爰得否以奧地利伴侶關係證明文件(單身證明)代替並憑以於我國
申辦結婚登記一節,因涉及內政部所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
業規定」中戶政事務所應查驗證件之規定及戶政實務事項,應由內政
部本於權責卓酌。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