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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7:4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88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要  旨:
國人與奧地利國人如欲成立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 2  條關
係,均有結婚之真意並符合相關要件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
規定,現得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主    旨:奉交下有關國人黃○○先生與奧地利國人傅○○先生申請結婚登記疑義一
          案,本部研析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8  年 12 月 9  日院臺法議字第 1080040643A  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於 108  年
              5 月 22 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 24 日施行。依施行法第 2  條規定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
              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民法)
              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關於我國人
              與外國人如欲成立施行法第 2  條關係,依司法院秘書長 108  年 6
              月 24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80013276 號函、108 年 9  月 27 日秘
              台廳民一字第 108000023003 號函略以:「我國國民如欲與他國國民
              成立施行法第 2  條關係,涉及涉民法之解釋適用。依涉民法第 46
              條規定,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須分別符合我
              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且其婚姻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
              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有效成立。」復依外交部 108
              年 7  月 12 日以外授領三字第 108120967  號函查復內政部略以:
              奧地利國會於 2018 通過婚姻法修正案,自 2019 年起,原已辦理伴
              侶登記之雙方當事人,可自行決定維持現有關係,或選擇結束伴侶關
              係,改辦結婚登記。又我國婚姻之要件,可分為實質之要件與形式之
              要件,前者係指當事人主觀方面須有能力、意思健全及結婚意思合致
              等,後者係指結婚須符合法律規定、不違反禁止規定及具備法定方式
              者。是以,國人與奧地利國人如欲成立施行法第 2  條關係,且均有
              結婚之真意並符合上開要件者,依涉民法第 46 條規定,現得於我國
              辦理施行法第 4  條之結婚登記。
          三、查本件國人黃○○先生與奧地利國人傅○○先生於 101  年 3  月 9
              日(於 108  年 5  月 24 日施行法施行前),在奧地利登記為「伴
              侶關係」一節,案經內政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於 108  年 9  月 27
              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80013276 號函復略以:「依涉民法第 46 條
              規定,……有關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於 108  年 5
              月 24 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因施行法施行前,於
              我國無從成立該法第 2  條關係及辦理第 4  條之結婚登記,其等同
              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尚不因施行法生效後使其等同性婚姻關
              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是以,國人與奧地利國人,其於 108  年
              5 月 24 日施行法施行前在國外縱有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尚不因施行
              法生效後使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至於本件國人黃
              ○○先生與奧地利國人傅○○先生自 108  年 5  月 24 日施行法施
              行後,如經戶政機關審認均有結婚之真意且符合相關法定要件,則得
              依涉民法第 46 條規定,於我國另外改辦結婚登記。
          四、末按本件緣係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本件情形無法依內政部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1031201544 號令修正之「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持憑婚姻狀況證明(單身證明)辦理結婚登記
              ,爰得否以奧地利伴侶關係證明文件(單身證明)代替並憑以於我國
              申辦結婚登記一節,因涉及內政部所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
              業規定」中戶政事務所應查驗證件之規定及戶政實務事項,應由內政
              部本於權責卓酌。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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