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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8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
依照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就該項各款所定重要事項
,應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再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故應無要求財團法
人就其重要事項擬議之內容須先送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提出於其董事會
決議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1 月 7  日台內消字第 108082441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董
              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1  項)。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
              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
              。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
              ,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
              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 2  項)。」本
              條前揭各項之立法意旨,係明定董事會之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
              議,分別定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並將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
              事項予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本部 108  年 8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1080351136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事項,分別回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是否可要求財團法人就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所定重要
                事項,應先將擬議內容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董事會決議」
                一節:依前揭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序文規定,財團法人就該項各
                款所定重要事項,應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再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
                之,尚無要求財團法人就其重要事項擬議之內容須先送主管機關許
                可後,方得提出於其董事會決議。
          (二)「主管機關收受財團法人陳報之重要事項案件時,審酌許可與否時
                應考量事項及介入審查程度等情形」一節: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
                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所報之重要事項之審查,應包括程序及實
                體事項,例如:董事會議召開之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是否符合同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董事會決議以基金填補短絀,是否符合本
                法第 23 條之規定等,就具體個案情形,綜合考量後而為許可與否
                之決定。至有關本件來函所舉「主管機關得否就財團法人董事會所
                擬選任之董事人選之專業適任與否為實質審查」一節,按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四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
                )任事項。…」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
                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
                驗。」另本法第 41 條第 1  項定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
                間之一定親屬關係之限制,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
                董事長、董事之消極資格限制。是以,主管機關自得就財團法人董
                事會所擬選任之董事人選之資格(含捐助章程及本法所定積極資格
                、消極資格)、專長、工作經驗、一定親屬關係限制等事項,為實
                質審查。
          (三)「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5  款但書,是否排除該項序文
                之『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之規定」及「財團法人董事會就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等情形」一節:依本法上開規定及說明,董事之
                選任及解任係屬重要事項之一,除有第 45 條第 2  項第 5  款但
                書所定依捐助章程規定得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情形外,原則上均須
                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之,且於董事會決議後,尚應依本條第 2
                項序文所定程序辦理;是以,該款但書僅涉董事會議決方式之規定
                ,尚非使董事之選任及解任排除於重要事項範疇,亦無排除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序文規定適用。又財團法人之董事選任及解任,倘
                其章程未有規定得以普通決議為之,仍須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
                第 5  款本文規定,以董事會特別決議之方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後行之。
          (四)所詢「主管機關依第 4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指定重要事項
                或指定時應考量之因素」一節: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6  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規定,即為賦予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依
                其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性質、基金規模、專業能力等不同類型及重
                要監督管理事項予以指定之權限,自應由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本於
                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及增進公眾福祉
                等事項,審酌監督管理之目的及必要性,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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