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
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
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以,
對於罰鍰處分作成前死亡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因受處分之主體
已不存在,自不應再行科處
主 旨:為屏東縣政府函詢有關和解筆錄原當事人均死亡,其繼承人於辦畢繼承登
記後,持該和解筆錄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而生罰鍰裁處事件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0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1080265901 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
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
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
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作成前死亡者,因受處分之主體已
不存在,自不應再行科處。
三、次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759 條及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故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本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後,始得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貴部 100 年 10 月 14 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 1000725811 號函)。至於本件和解筆錄原當事人均死亡
,其繼承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持該和解筆錄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
」登記,繼承人之登記義務產生時點為何?是否違反土地法第 73 條
規定?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之解釋適用,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
認之。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附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