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
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不得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實施強制調
查;因次行政機關不得僅依「行政規則」據以作成行政罰。此與主管機關
依照民法第 32 條、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監督及檢查財團法人經營之業
務等職權之行使應屬二事
主 旨:所詢貴部為辦理「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申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涉有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及本部相關函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1 月 26 日台內民字第 108007227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
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
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是宗教財團法人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貴部)另行研擬制定法律定之,於立法完成前,適用民法及其他
相關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 75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合先敘明
。
三、次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
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
其檢查者,得處以 5 千元以下之罰鍰。」民法第 32 條、第 3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據此,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則其所經營之業務,自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故主管機關對之自有
監督及檢查之權(民法第 32 條、第 33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司法
實務見解亦認為,上開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監督及檢查財團法人業務
、財務狀況之「檢查權」,該檢查權之行使係由主管機關衡諸財團法
人業務或財務狀況是否有進一步瞭解或審查必要而決定(最高行政法
院 94 年度判字第 0124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
第 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為執行上揭法律所賦予之職
權,於不逾越法律限度內,自得訂定命令,就執行該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加以補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意旨
參照)。準此,貴部就所轄宗教財團法人,自得本於主管機關監督職
權,請其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依上開民法及相關法令
辦理;至於何種文書、資料或物品為主管機關行使監督、檢查職權所
必要,則應由貴部本於權責判斷。另本部 103 年 2 月 25 日法律
字第 10303502350 號、97 年 8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2977
1 號函,其要旨係在說明:(一)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係規定當
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
,不得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實施強制調查;(二)行政機關不得
僅依「行政規則」據以作成行政罰。此與前揭主管機關依民法等相關
法律規定對所轄財團法人監督、檢查職權之行使,應屬二事,併此敘
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