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就財團法人之設立訂有捐助財產總額之最
低數額者,於本法施行後,擬動用基金時,應符合設立當時主管機關所定
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所購置之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該財團法
人者,自得列入經法院登記之財產,並計入基金之總額。若財團法人擬動
用基金,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主 旨:貴部所詢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1 月 13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8015179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
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
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
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據此,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其
捐助財產總額,既經許可在案,屬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之除外事項
,其於本法施行前之捐助財產總額縱與本法規定不符,不在應補正之
列(本法第 67 條立法理由一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四、捐助財產超過主
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
動用其超過部分。」第 6 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 4 項動用捐助
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
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其中所稱「主管機
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係指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依財團法人所掌業務性質訂定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惟考量財
團法人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所接受之捐贈辦理各項設
立目的之業務(本法第 18 條參照),故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應在
一定金額以上,始能確保其設立目的之達成;復以實務上各主管機關
於本法施行前,就財團法人之設立亦多訂有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
,是以,於本法施行後,擬動用基金(含購置動產或不動產)時,仍
應符合其設立當時主管機關所定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本部 108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920 號函參照)。另其所購置之
動產或不動產,其所有權倘歸屬於該財團法人者,自得列入經法院登
記之財產,並計入基金之總額。
四、此外,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
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動用。
但第 19 條第 4 項第 3 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
者,不在此限。」從而,若財團法人擬動用基金(包含購置動產或不
動產),依法應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為之;而主管機關於許可前,仍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審認
動用基金是否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併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