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若財團法人擬以基金填補短絀時,應於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
,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
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擬以基金填補短絀時,應符合其設立當時主管
機關所定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
主 旨:有關所詢貴部青年發展事務財團法人長期短絀其輔導方式之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1 月 1 日臺教授青字第 1080000465 號函。
二、按關於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已購買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所列以外之財產,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復經衡酌法律安定性,原則上無需依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補正(調整賣出)(本部 108 年 7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8
0351051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
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據此,若財團法人擬以基金填補短絀時,依法應於經該財團法人
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至於主管
機關於許可前,是否釐明財團法人之相關業務或投資損失,則應由各
主管機關視具體個案情節,本於權責審酌決定。此外,有關本法施行
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財產之總額,既經許可在案,屬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之除外事項,其於本法施行前之捐助財產總額與
本法規定不符者,不在應補正之列(本法第 67 條立法理由一參照)
,惟考量財團法人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所接受之捐贈
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故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上
,始能確保其設立目的之達成,復以實務上各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前
,就財團法人之設立亦多訂有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爰本法施行
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擬以基金填補短絀時,仍應符
合其設立當時主管機關所定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