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26 條規定參照,動產抵押物並不限於由債務人提
供,即第三人亦得提供,惟無論為債務人所提供抑為第三人所提供,提供
人本人須對該抵押物具有所有權,亦即提供人必須提供自己所有之動產,
以作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故設定動產抵押,於抵押權人占有
並出賣抵押物前,仍以供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動產所有人;又於買受
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所有權,故買受人並非該
標的物所有人
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辦理拖吊有牌廢棄汽、機車作業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9 月 9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57857 號函。
二、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
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
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
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上開規定所稱「車輛所有人」,因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
以民法規定為準,不以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所載車主為準(本部 100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7940 號函意旨參照),是如涉有「
車輛所有人」之判斷問題,仍請參酌,先予敘明。
三、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下簡稱動擔法)第 15 條規定:「稱動產抵
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
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
抵押物並不限於由債務人提供,即第三人亦得提供,惟無論為債務人
所提供抑為第三人所提供,提供人本人須對該抵押物具有所有權,亦
即提供人必須提供自己所有之動產,以作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而設定抵
押權(經濟部 56 年 11 月 27 日(56)經台商字第 33207 號函意
旨參照)。是以,設定動產抵押,於抵押權人占有並出賣抵押物前,
仍以供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動產所有人。又同法第 26 條規定: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
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
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故買
受人並非該標的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685 號民
事判決、財政部 72 年 12 月 8 日(72)台財融字第 28262 號函
及交通部 92 年 9 月 9 日交路字第 0920135722 號函意旨參照)
。
四、有關來函說明三所述「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查復資料如係懸掛他車號
牌依其車牌查得車主為 A 君,實際依車身號碼查得車主為 B 君,
並經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給 C 公司,…」,究應如何通知車輛所有人
乙節,請參考上開說明二、三,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又貴局如有動
擔法之適用疑義,請逕洽該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正 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