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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0.11 03:1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59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26 條規定參照,動產抵押物並不限於由債務人提
供,即第三人亦得提供,惟無論為債務人所提供抑為第三人所提供,提供
人本人須對該抵押物具有所有權,亦即提供人必須提供自己所有之動產,
以作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故設定動產抵押,於抵押權人占有
並出賣抵押物前,仍以供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動產所有人;又於買受
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所有權,故買受人並非該
標的物所有人
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辦理拖吊有牌廢棄汽、機車作業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9  月 9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57857 號函。
          二、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
              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
              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
              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上開規定所稱「車輛所有人」,因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
              以民法規定為準,不以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所載車主為準(本部 100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7940 號函意旨參照),是如涉有「
              車輛所有人」之判斷問題,仍請參酌,先予敘明。
          三、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下簡稱動擔法)第 15 條規定:「稱動產抵
              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
              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
              抵押物並不限於由債務人提供,即第三人亦得提供,惟無論為債務人
              所提供抑為第三人所提供,提供人本人須對該抵押物具有所有權,亦
              即提供人必須提供自己所有之動產,以作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而設定抵
              押權(經濟部 56 年 11 月 27 日(56)經台商字第 33207  號函意
              旨參照)。是以,設定動產抵押,於抵押權人占有並出賣抵押物前,
              仍以供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動產所有人。又同法第 26 條規定: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
              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
              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故買
              受人並非該標的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685 號民
              事判決、財政部 72 年 12 月 8  日(72)台財融字第 28262  號函
              及交通部 92 年 9  月 9  日交路字第 0920135722 號函意旨參照)
              。
          四、有關來函說明三所述「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查復資料如係懸掛他車號
              牌依其車牌查得車主為 A  君,實際依車身號碼查得車主為 B  君,
              並經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給 C  公司,…」,究應如何通知車輛所有人
              乙節,請參考上開說明二、三,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又貴局如有動
              擔法之適用疑義,請逕洽該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正    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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