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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20:3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43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三、四級毒品危害講習課程,受處分人之限期履行期限涉及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執行期間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三、四級毒品危害講習課程,受處分人之限期履行期限是否受限於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執行期間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15 日衛部心字第 1080127828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
              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係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
              人之義務陷於久懸不決之狀態。詳言之,對於因行政處分、法院裁定
              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自行政處分、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5 年
              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對於直接依法令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
              行,自主管機關另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如於上述 5  年期間內已開始執行
              之行政事件,自上述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又經過 5  年仍未執行終
              結者,即不得再繼續執行。換言之,已開始執行之行政事件,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起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期
              間屆滿之日起經過 10 年,不得再繼續執行。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問題,倘係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者,經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之 1  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
              定裁處毒品危害講習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講習處分者,
              不得再執行。如於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
              仍得繼續執行;但自前開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至於來函所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08  年 8
              月 6  日函說明四所述情形是否屬「已開始執行」之情形,請貴部參
              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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