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2 項、地政士法第 33 條第 1~3 項規定參照,
地政士公會負有使地政士入會義務,惟如地政士公會拒絕地政士入會義務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點應如何起算,應視「拒絕地政士加入」行為究係
繼續行為;抑或係狀態行為而定,此涉及地政士法規定解釋與適用,宜洽
詢主管機關意見
主 旨:有關地政士公會涉違反地政士法第 33 條規定,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屢次
通知仍未改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權時效起算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8 月 12 日府地籍字第 108019215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
,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
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
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
如超速行駛及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
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
物,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
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
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
結果仍存在而已。至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係指行為終了,結果未
立即發生,故裁罰權時效係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部 107 年 12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703518400 號函參照)。查地政士法第 33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第 1 項)。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
政士之加入(第 2 項)。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
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第 3 項)。
」同法第 51 條規定:「地政士公會違反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
鍰。」故地政士公會負有使地政士入會之義務,惟如地政士公會拒絕
地政士入會之義務,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應如何起算,應視「
拒絕地政士加入」之行為究係繼續行為;抑或係狀態行為而定,此因
涉及地政士法上開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宜請洽詢地政士法之主管機關
內政部。
三、另有關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行政罰裁處權時
效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俟義務人
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算?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前於 99 年 7 月
21 日曾就此議題召開第 12 次會議討論,惟與會人員意見並不一致
。又上開問題,於 104 年 9 月 3 日復經「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採取「自行
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本部 105 年 9 月 20 日
法律字第 10503514330 號函參照),本案是否適用?請併洽地政士
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
四、至於貴府來函說明二所引本部 99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80055
912 號函說明四有關「如行為人經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則係違
反主管機關依所命期限改善之義務,裁處權時效應自主管機關命其限
期改善而逾其不履行時起算。」乙節,乃係針對來函機關所詢法律有
明定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善規定所為之函釋,與本件來函所詢尚有不
同,附此敘明。
五、檢附 99 年 7 月 21 日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及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
各乙份。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