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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20:0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24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於該條所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
期限前尚未解散者,則該財團法人自仍應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
若財團法人於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期限前已解散者,因財團法人於清算中
,僅可消極結束事務,不得為積極營運事務,爰無須再依上述規定向主管
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訂財團法人報送主管機關備
          查之年度資料,如財團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於清算程序中,是否仍需依規定報送相關備查資料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13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8011868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
              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 65 條規
              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
              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財團法人為他
              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之
              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於章程未定之特定情形下,自行決
              定解散,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本部 108  年 8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360  號函參照)。至於本件來函所述財
              團法人依章程規定決議解散一節,該決議解散是否係依其章程所定特
              定解散事由或存立期間等規定為之,抑或僅係經財團法人「擬議」解
              散,以及主管機關是否依民法第 65 條規定辦理?因來函並未敘明其
              具體情形,建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先行釐清。
          三、次按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1
              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 5  個月內,將
              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
              關備查。……」其立法目的係明定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
              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另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規定:「……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第 2  項)。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 3  項)。」民法第 40 條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關於財團法人於本法第
              25  條所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之期限前尚未解散者,則該財團法人
              自仍應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然若財團
              法人於本法第 25 條所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之期限前已解散者,因
              財團法人於清算中,僅可消極結束事務,不得為積極之營運事務(林
              誠二著,民法總則新解- 體系化說(上),101 年 2  月 3  版,第
              248 頁參照),爰無須再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
              查資料。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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