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係指國家賠償
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實務上亦有行政機
關及法院為之;若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不確定賠償義務機
關時,應依前揭法規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有關所詢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
為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9 月 6 日府授法賠字第 1080212656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9 條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1 項)。
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2 項)。前 2 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
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
,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3 項)。不能依前 3 項確定
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
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 20 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4 項)。」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權益受
不法侵害之民眾,能迅速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並於請求權人不能確
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
之,俾使請求權人仍有救濟之途。是以,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請
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係指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
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惟因實務上,除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
人外,亦有行政機關及法院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是行政院前於
96 年 1 月 29 日召開研商「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有關確
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處理模式問題會議」,並作成結論,就行政院受理
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作業方式,為一致性之規範(參行政院秘書處 9
6 年 2 月 6 日院臺交字第 0960082015 號函及其附件),宜請參
考。
三、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
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請求權人
自得於收到被請求賠償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後,另向該機關通知之
有關機關請求賠償。如其後有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
機關之爭議時,再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
賠償義務機關。
四、另本部為因應實務需求及保障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之權益,已於陳報行
政院審查之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第 17 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認
定有爭議時,得請求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
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第 1 項)。……依前 3 項規定應為協議
或決定之機關自被請求決定之日起逾 60 日不為決定者,得逕以該應
為協議或決定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4 項)。」、第 18 條規
定:「被請求賠償之機關,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得不經協議,自
收到請求權人請求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將請求權人之
請求移送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並通知請求權人(第 1 項)。前項
受移送之機關亦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自受移送之日起 30 日內
,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2 項)。請求權人於法定期間內向非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賠償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提出
請求(第 3 項)。」分別規範請求權人及行政機關請求確定賠償義
務機關之情形,附此敘明。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