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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29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2、63  條規定參照,是否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應視政府
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共同捐助財產與捐贈
並列入基金財產,合計是否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 50 為斷;又
部分性質特殊民間捐助財團法人,於符合一定情形下,倘主管機關認定有
加強監督必要並經指定者,準用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相關規定,至於是否有
加強監督必要而應予指定,宜由各主管機關本於對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權責
審酌決定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惠康社會福利基金會與財團法人惠民醫療救濟基
          金會之定位屬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8  年 8  月 12 日輔醫字第 108006035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
              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 50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
              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 50 。三、由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
              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
              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 50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
              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
              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
              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 50 。」準此,是否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應視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共
              同捐助之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是否超過該財團法人基
              金總額百分之 50 為斷。
          三、次按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民間捐助之
              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準用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2  項、第 54 條
              、第 56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及第 5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2  項至第 5  項規定: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
              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合計
              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 20 以上。二、本法施行前,由政
              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
              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 20 以上。…。」本條係規範
              部分性質特殊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於符合一定情形下,倘主管機
              關認定有加強監督之必要並經指定者,準用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
              規定,至於是否有加強監督之必要而應予指定,宜由各主管機關本於
              對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之權責審酌決定。
          四、復按本法第 65 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
              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準用第 59 條第 3  項
              規定: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
              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
              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合
              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第 1  項)。
              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
              人人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 1  年內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
              47  條規定辦理(第 2  項)。」上開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該
              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為判斷時點,至於該財團
              法人成立後,縱使其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曾有變動,並非上開本法
              第 6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判斷要件。而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則係指自該財團法人成立時起,其歷次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或捐贈之財產,合計曾經逾
              其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者而言;亦即係以當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或捐贈之財產
              合計已逾該財團法人「當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50 時為
              判斷時點(本部 107  年 8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360  號函
              參照)。
          五、本件來函所詢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惠康社會福利基金會與財團法人惠
              民醫療救濟基金會是否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無本法第 63 條或
              第 65 條之適用等節,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且尚有如下事實有
              待釐清:(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惠康社會福利基金會 97 年 2
              月 26 日修正前之捐助章程第 8  條規定:「本會基金由臺中榮民總
              醫院籌助新臺幣 300  萬元作為基金,陸續接受社會熱心公益、慈善
              人士,自由捐贈。」惟於 97 年 2  月 26 日後刪除該條規定,並將
              捐助章程第 2  條修正為:「本會由羅光瑞博士倡議,…等贊助合力
              發起,並籌助新臺幣 300  萬元作為基金。後續本基金由捐助人或其
              他個人、團體捐贈補充之。」該項修正內容之理由為何?新臺幣 300
              萬元究竟是否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所捐助?(二)財團法人惠民醫療救
              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會係由高雄榮民總醫
              院籌助新臺幣 1000 萬元作為基金之成立。」其於 80 年 3  月設立
              時之法人登記證書之「出資方法」記載:「台北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
              籌助新臺幣壹仟萬元正,及社會慈善人士之捐贈。」(108 年 3  月
              20  日法人登記證書之「捐助方法」亦有類此記載)然為何 108  年
              4 月底止政府累計捐助財產總額僅有新臺幣 500  萬元?允宜由各主
              管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本於前揭說明,依法審認之。
正    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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