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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2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
相關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相關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8  月 15 日社家婦字第 1080015089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二(一)部分:
              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
              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
              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
              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
              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其立法意旨
              係為提升財團法人之資訊透明,賦予其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並
              基於保護個人權益、隱私考量設有但書規定,以利適用。又上開規定
              所稱「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
              其姓名或名稱對外應具一致性,是以,來函所述「捐款人徵信姓名與
              捐款收據抬頭偶會有不一致」而於備註欄說明處以徵信說明書為之的
              作法是否妥適,尚請貴署本於權責慎處,以免悖離事實;至於上開作
              法另涉及「實質抵稅」部分,宜洽請稅捐稽徵機關表示意見。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二)、(三)部分:
              按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但書有關「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
              、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部分,查電子簽章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
              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是以,
              依來函所述「捐款人透過手機或網路使用線上捐款,於網路填寫資料
              時要求以不公開全名方式徵信,基金會以截取捐款人不公開徵信的線
              上畫面,以茲證明」或「捐款人以傳真、email 等方式表示反對之意
              思」等節,該等捐款人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公開,雖係以電子方式為
              之,惟倘足以確認其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之方式而符合前述電子
              簽章法之規定者,即符合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但書所定「
              書面」之要件。
          四、有關來函說明二(四)、(五)部分:
              又來函所述「許多為善不欲人知的捐款人,不願提供捐款人基本資料
              」或「許多捐款捐物無法聯繫到捐款人,故無法確認是否同意徵信或
              不公開徵信」等節,如前所述,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已明
              定係以主動公開為原則,如知捐贈人身分(或姓名),且無該款但書
              所列情形者,即應公開;反之倘財團法人接受捐贈,確實無法確認捐
              贈人的真實身分,自無從公開捐贈人姓名,但仍應公開其補(獎)助
              、捐贈之金額(本部 108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803507500
              號書函參照)。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
              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
              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若無其他法令應優先適用,方適用個資法之相
              關規定(本部 107  年 9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680  號、10
              3 年 4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4680  號函參照)。是以,本法
              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係屬個人資料利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個資法而適用,併此敘明。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