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不得
告訴」應亦包含當事人尚未提起告訴之調解事件,又目前部分法院於審核
調解書時,鑑於刑事告訴權不得預先捨棄,建議將調解書內容記載使用較
無爭議文字;另上述規定係為使紛爭得以終局解決,避免調解經核定後再
生爭端,倘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訴,因條件是否成就未能確定
,從而將影響調解內容之明確性與安定性,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
告訴,恐遭法院不予核定
主 旨:有關貴市調解會受理「尚未提起告訴之調解案件,得否在調解書內載明拋
棄刑事追訴權」及「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訴是否有違調解內容
需具體、確定」,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08 年 6 月 24 日屏市民字第 10832520700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一所詢得否於調解書內載明拋棄刑事告訴權乙節: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
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
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對比上開
兩項規定,本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已明定,倘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亦即法律已限制當
事人再行使告訴權,以求紛爭終局解決,此不論當事人是否已提出
告訴皆然;而本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告訴後,
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考量告訴乃論之刑事
案件之告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
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
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本條例第 28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來函所詢本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不得告訴」應亦包含當事人尚未提起告訴之調解事件。
(二)目前部分法院於審核調解書時,鑑於刑事告訴權不得預先捨棄(如
來函所列之司法實務見解),會建議將調解書內容記載為「刑事部
分不予追究」,雖各法院法律見解或審核標準有所差異,惟不論記
載文字為何,重點在於表明告訴權人不行使告訴權之意旨。是以,
建議調解委員會宜使用較無爭議之文字,以求周妥。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訴乙節,按本條
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使紛爭得以終局解
決,避免調解經核定後再生爭端。倘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
訴,因條件是否成就未能確定,從而將影響調解內容之明確性與安定
性,查現行實務常可見法院以調解附條件為由而不予核定(本部編印
,調解事件法院不予核定理由案例選輯(101 年至 106 年),107
年 12 月初版,第 117 頁至第 118 頁、第 144 頁至第 145 頁
、第 167 至第 168 頁參照)。鑑於「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
可能、確定」為法院審核調解書時應注意之事項,故調解書中以附帶
條件方式撤回告訴,恐遭法院不予核定。
正 本: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