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所稱「賠償
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
開啟行政程序機關而言,至於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
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其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第 2 條第 2 項
規定要件為斷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民眾請求國家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6 日勞動發法字第 1080511382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之「賠
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
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至於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
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其所主張之事實
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7 年 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703500980 號函參照)。本案貴部基於內部分
工,由貴部勞動力發展署以貴部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處分之顯
名主義,該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應係貴部,故本案應由貴部擔任賠
償義務機關,就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進行實質審查。
三、次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來函所詢有關賠償義務機關認
定之疑義,宜先請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請依上開
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
俾利釋復。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