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196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
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亦可能是行
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又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追溯
既往失其效力時,則前所執行結果,即嗣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產
變動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行政處分相
對人得於撤銷訴訟中向法院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主 旨:有關貴總處函詢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檢陳「促進轉型正義基金設置計畫書
」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8 年 6 月 12 日主基作字第 1080009308A 號函。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 1 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
2 項)。」準此,訴訟繫屬中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中明定許可停止執行之要件。次按原
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於義務
人逾期不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送執
行後,因執行機關就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執行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斷有形式上
合法行政處分存在,就該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自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予執行(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
例意旨、本部 104 年 9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20 號函參
照)。再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又強制執
行法第 74 條規定:「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
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
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第 113 條規定:「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是以,拍賣物賣得價金交付予債權人後,債權人即取得該拍賣價金之
所有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
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是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
應具備(一)財產變動;(二)公法範疇;(三)欠缺法律上原因等
3 要件;其係屬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之一種。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例如:請求返還
不法給付之補助金),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例如:請求
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規費),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本
部 107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14130 號書函;林錫堯著
,行政法要義,2016 年 8 月 4 版,第 145 頁至第 147 頁參
照)。末按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追溯既往失其效
力時,則前所執行之結果(如基於行政處分所追繳之金錢),即嗣後
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產變動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
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故行政處分相對人得於撤銷訴訟中依行政訴訟
法第 196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處置」,或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陳清秀,行
政訴訟法,2015 年 9 月 7 版,第 653 頁;林錫堯,前揭書,
第 156 頁至第 157 頁參照)。至未來如法院判決該財產變動(即
來函所述 1,239 萬元)應返還原告(即原行政處分相對人)時,則
涉及被告機關(即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如何編列預算及籌措經費返
還之問題,與國家已取得所有權之拍賣價金是否已因設立特種基金而
有支出應屬二事,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主計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