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64、1065 條規定參照,受準正者,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
以具有真實血統關係為要件,始克當之。如雙方間無血統上父母子女關係
,自不能視為婚生子女;又生父與生母結婚,須為有效婚姻,若婚姻無效
,則無準正可能;另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
而領為自己子女行為,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須有血統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
其認領為無效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陳○嶸先生申請刪除陳○慧女士之父姓名」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4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1379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其要件有二:(一
)被準正者須為非婚生子女;(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是受準正者
,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以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始克當
之。如雙方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自不能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
婚生子女。又生父與生母之結婚,須為有效之婚姻,若婚姻無效,則
無準正之可能(林秀雄,親屬法講義,修訂四版,第 257 頁至第
259 頁、本部 95 年 5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9442 號函參照
)。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吳○樺女士與陳○嶸先生之婚姻業經法
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則吳○樺女士之非婚生子女陳○慧女士
自無法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
三、次按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
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本部 107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7600 號函參照)。故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須有血統關係存在為
前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908 號判例參
照),是本件來函說明四所述陳○嶸先生「 83 年 10 月 21 日申請
書」,其是否發生認領之效力,仍應視陳○嶸先生是否為陳○慧女士
之生父而定。至於本件辦理戶籍登記時所須證明文件,因涉及戶政登
記事項與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仍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審
認判斷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