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菸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菸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得否依世界衛生
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 6 條據以否准其申請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萬○菸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菸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得否依世界衛生組
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 6 條據以否准其申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5 月 29 日台財庫字第 10803676330 號函。
二、按「為規範條約與協定之締結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特制定本法。」、
「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定有批准、
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
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於完成國內程序及依
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
總統公布。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
轉呈總統逕行公布。二、…。前項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
國內法效力。」分別為條約締結法第 1 條及第 11 條所明定。查「
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 ,下稱 FCTC)」 業於 94 年 1 月 14 日經立法
院第 5 屆第 6 會期第 15 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由原行政院衛生署
函請外交部協助報請行政院轉陳總統批准及簽署加入書,並自同年 3
月 25 日生效,故自 94 年 3 月 25 日起 FCTC 即具有國內法效力
,其位階等同於法律(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第按國際條約內國法化後之法規範效力是否優於國內法,查憲法及條
約締結法均尚乏明文,倘自憲法第 141 條規定之精神以觀,條約與
法律有所牴觸時,原則上似宜以條約之效力為優(本部 77 年 11 月
19 日(77)法參字第 20108 號函參照);惟有認為屬於同一位階
之國際條約或內國法規,如因內容相互衝突而生適用之問題,除憲法
明定外,基本上並無所謂「國際法優於國內法」之原則,而是「新法
優於舊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範效力的解釋(選法)問
題,應回歸到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須在各該法規範脈絡中找到優先適
用的準據,法律適用者且應提出何以優先適用之法律上理由(李建良
著,論國際條約的國內法效力與法位階定序- 國際條約與憲法解釋之
關係的基礎課題,收錄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八輯,第 222 頁
至第 223 頁;黃異,國際法,2018 年 3 月四版一刷,第 60 頁
參照);亦有認為不論兩者間之適用關係為何,均應於條約締結法予
以明確規定,避免久懸不決,讓政府及人民無所適從(陳明堂著,我
國對國際習慣法及公約國際法在內國生效之法制規範,收錄於國際法
與國內法的一元論- 陳荔彤教授六秩晉五華誕祝壽論文集,第 149
頁至第 150 頁參照)。復查監察院於 104 年 12 月 2 日就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通過外國菸商來臺設廠案出具之調查報告第 21 頁
及第 22 頁指出:「…(四)綜上,FCTC 既早於 94 年間經立法院
審議通過並經總統簽署加入書,其於國內之效力及外國菸商來臺投資
設廠是否違反該公約等相關疑義,衛福部及所屬國健署等相關主管機
關... 應設法釐清而獲致共識,…。」是本件來函所詢 FCTC 是否優
先於菸酒管理法之適用,及如違反 FCTC 可否據以否准菸製造業之設
立許可,因涉及國際條約國內法化後之法規範效力,以及 FCTC 規範
內容之解釋與適用,仍應由貴部參酌上開意見,並邀集主管機關外交
部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本於權責予以釐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