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
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係因該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權利
。類此就特定標的物繼承,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限制,為民
法有關繼承事項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之
主 旨:關於樓定卓君詢問有關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繼承爭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至
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8 年 5 月 24 日原民土字第 108003394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但如其他法
律關於繼承事項另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本部 107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18390 號函
意旨參照)。又特留分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
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 1187 條定有明文(本部 104 年 10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2750 號函參照)。
三、復按貴會來函說明三所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於 108
年 1 月 9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 條及第 2 項規定:『山坡地
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
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 1 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第 2 項)。…』,已刪除原住民須設定
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 5 年,始取得
所有權之規定。於該條修正公布前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
權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得繼承
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簡稱山保條
例)第 37 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僅限於具原
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係因山保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簡稱原開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
有特定標的物繼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
包含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民
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之。
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 條、第 1164 條本文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所述,某原住民甲君過世後,遺產「僅有
」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因不具原住民身分之 C 君依山保條例及原
開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無法繼承該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而為公同共
有人,此並非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處分所致,自不生侵害特留分
之問題,亦無民法第 1225 條扣減權規定之適用。故甲君所留之原住
民保留地耕作權,係由具原住民身分而得繼承之 A 君及 B 君公同
共有,是以,應由該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公同共有人 A 君及 B
君進行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基於特別法律規定,而就特定標的物移轉對象之身分資格作特
別限制者,除原住民保留地之外,類似情形尚有修正前之舊土地法第
30 條與第 30 條之 1、現行土地法第 17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等,均對於因繼承而移轉之情形另有特別規定
,則山保條例第 37 條及原開辦法相關規定有無參考上開規定修正之
必要?因事涉立法政策,建請貴會本於權責研處(本部 107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18390 號函參照)。
正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