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第 19 條規定參照,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有該條第 4 項各款情形之一,方得例外動用;又財團法人得動用捐
助財產比例,該法雖未明文,惟如財團法人依該條第 4 項動用捐助財產
,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則主管機關應限期
命該財團法人補足,屆期未補足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主 旨:貴國會辦公室來函詢問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國會辦公室 108 年 6 月 27 日立童字第 1080627001 號函。
二、關於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第 1
款及第 19 條所稱「捐助財產」之定義一節,按本法第 2 條第 5
項第 1 款所定「捐助財產」,係指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
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產(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又本法第 19 條所稱捐助財產,與本法第 2
條第 5 項第 1 款規定「捐助財產」之範圍相同。
三、關於來函所詢捐助財產全部之動用,若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依本
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且符合同條第 3 項第 2 款至
第 4 款或第 6 款規定方式,可否動用全部之捐助財產,抑或不可
動用全部之捐助財產時,則其動用的比例為何一節,按本法第 18 條
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
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 2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情形。二、第 62 條第 2 項
規定之情形。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
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
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依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
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
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故捐助財
產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各
款情形之一,方得例外動用。至於財團法人得動用捐助財產之比例,
本法雖未明文,惟如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動用捐助財產
,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則主管機關應
限期命該財團法人補足;屆期未補足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本
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立法委員童○○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
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