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因專
案考核解僱事件,其權益爭議救濟途徑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新竹市政府函詢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
僱人員,因專案考核解僱事件,其權益爭議救濟途徑一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8 年 5 月 31 日總處組字第 1080035461 號書函。
二、按來函所附新竹市政府 108 年 5 月 23 日府人任字第 108008137
4 號函說明三提及:「查貴總處 104 年 11 月編印之聘僱人員管理
作業參考手冊—七、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Q11 之權益爭議救濟途徑『
……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0 年 3 月 10 日公保字第
1000002930 號函釋略以,約僱人員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障之對象
,其權益之爭執,無該法之適用或準用,自無法依該法所定程序請救
濟,惟仍可循司法途徑提起救濟。(附註:聘僱人員相關救濟途徑,
如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事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並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 4 條或第 5 條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如非屬行政處
分事項,因不合訴願要件,尚得視具體個案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或第 8 條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合先敘明。
三、另查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測量助理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協助測量業務,其僱用雖未
經公務人員考試,惟其僱用既係依據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
要點,經一定公開甄選,為編制內協助辦理測量員額,則上訴人僱用
測量助理之行為,性質上係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
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僱用契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
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上訴人有以
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僱用契約內容之權限,且亦無法律授予上
訴人有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僱用契約內容之權限。上開管理
要點規定之事項,無非作為僱用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單方面為解僱之
意思表示,乃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若因解僱之權
利是否成立發生爭執,致僱用契約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所
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又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
前提(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參照),上訴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非
行政處分,自無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1 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新竹市政府對於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
之約僱人員,經專案考核考列丙等予以解僱之性質,究係屬行政處分
?抑或契約上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應先予釐清,此涉及政府機
關就約僱人員人事管理制度之整體性考量,且貴總處已函請銓敘部、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勞動部表示意見,爰建請參酌上開司法
實務見解及前開機關之意見,本於職權卓處。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