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67 條規定參照,如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
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
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而其中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
董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
董事產生方式情形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董事及監察人改選適法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5 月 1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8080841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
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
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
,應自本法施行後 1 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其規範目的乃鑑於本法施行前已設
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
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
1 項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
惟如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
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除
外;而其中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
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
生方式之情形(本法第 67 條立法理由參照)。有關貴部所詢疑義,
依來函說明二所述臺灣營建研究院董事及監察人之組成並無主管機關
遴聘之人員,與本法第 48 條及第 49 條規定不符乙節,因非屬本法
第 67 條第 1 項除書規定無須補正之情形,自應依該項規定於本法
施行後 1 年內(即 109 年 2 月 1 日前)完成補正。倘實務運
作上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如期辦理,其得依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但書
及第 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補正辦理期限,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