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記帳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該規定法律性質係屬強行規定或任
意規定,以及如為強行規定,究屬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通案判斷問題,應
由主管機關審認之
主 旨:有關記帳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
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之法律性質及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4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00210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性
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
應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
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
無效(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41 號判決、本部 108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80350004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71 條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而其限制之目的則在於
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
俾維持法律秩序之無矛盾性或一致性。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強行規定
及違反該強行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又進
一步判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時,亦應探求法規之立法
目的,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法益的種類、交易安全
,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司
法院釋字第 726 號解釋理由書、本部 102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
第 10100698430 號函參照)。
四、關於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詢事項,按記帳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
該法並未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故就上開規定之法律性質係
屬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以及如為強行規定,究屬取締規定或效力規
定之通案判斷問題,應由貴部本於記帳士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參酌上
開說明,探求立法目的審認之。至於貴部得否依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
規定對案內社團法人台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為適當處分及要求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章程部分,
亦應由貴部本於職權釐明記帳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律性質
後妥處;如有人民團體法適用疑義,請逕洽主管機關內政部。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