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委託人為擔保其融資債務清償與受託人所為約定情形,如與「讓與擔
保」之外觀及效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因與信託法所規範信託關係有別,尚
無信託法適用
主 旨:有關預售屋建案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以清償委託人對受託人之融資債務
約定為信託目的是否違反信託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108 年 2 月 13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80004553 號函。
二、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參照
),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而實務上所稱之「讓與擔保
」,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
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
該價金受清償之非典型擔保(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04 號判例
)。準此,「讓與擔保」乃係一種債權擔保制度,與信託係為他人管
理財產制度之本質不符,尚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本部 104 年 10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403513090 號函參照)。查本件所詢之板信商
業銀行擔任受託人之案例,依其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 1 條所定信託
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一、本契約之信託目的係為確保興建資金於信
託存續期間,依本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以確保受益人權益,…,並符
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之規定。
…」及第 4 條信託存續期間第 2 款所定「本契約所稱信託目的完
成,係指本專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甲、乙方清償本專案
各項費用(包含…『融資機構』之融資債務…)後,依甲、乙方之指
示或其他協議分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歸屬權利人後終止。」觀
之,就涉及「清償本專案各項費用(包含…『融資機構』之融資債務
…)」部分,核係委託人為擔保其融資債務之清償與受託人所為之約
定,與前揭「讓與擔保」之外觀及效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因與信託法
所規範之信託關係有別,尚無信託法之適用。
三、次按「讓與擔保」之約定,雖固為實務上所肯認,惟於具有預售屋買
賣履約保證機制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增加此種約定是否妥適?是否
與履約保證機制目的相違背?及該約定有無合理保障委託人與受益人
之權益?是否違反信託業法之規定?此涉及信託業法、信託業應負之
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等規定,宜請信託業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審酌處理。又為保障預售屋建案買受消費者之權益,內政部固訂
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
事項」)其「壹、應記載事項」、「七之一、履約保證機制」訂有「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然對於「不動產開
發信託」之內容,僅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增列履約保證機制『
不動產開發信託』、『價金信託』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規範
,以本件個案而言,上開等規定仍有保障未周之情形,爰是否可於「
應記載事項」或「補充說明」中,明定「不得約定俟委託人融資債務
清償後,始得依其指示過戶予委託人指示之買方(消費者)」等文字
,以保障買受人(消費者)之權益?亦宜洽請內政部審酌處理。
正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副 本:內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隆市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 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