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時,於行政執行之認定上,
繼承相關證明文件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或國稅局調查得知財產,非據
此即可認定為繼承之全部財產,若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其財產或執行範圍如
有疑義,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函請移送機關查明或逕依職權調查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主張限定繼承,於行政執行實務
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3 月 13 日衛部保字第 1080006122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
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
量催繳。」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義務人未依限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者,由原
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辦理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次按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3 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
由告知當事人。」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係採職權調查主義,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
成行政決定。有關來函所詢國民年金老年基金保證年金等溢領款項案
件,溢領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者,是否可由繼承人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行政機關即不再催繳,或僅就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而不
經移送行政執行乙節,因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係辦理業經主管
機關依法移送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至於尚未經移送之案
件,是否應辦理催繳或移送執行,仍應由原處分機關視其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本於權責酌處。
三、另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
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查執行實務上關於繼承財產之認定,不論係繼承人依民法第 1156 條
以下規定所開具之遺產清冊,抑或各地區國稅局開立之遺產稅完(免
)稅證明書或遺產稅財產參考資料清單等,均可作為遺產之審認、證
明文件,惟上開資料僅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國稅局調查得知
之財產,可能另有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國稅局未查得之財產(例如動
產、債權等),故尚非據此即可認定為繼承之全部財產。是行政執行
分署對於義務人之財產或執行範圍如有疑義,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前揭規定,函請移送機關查明,或逕依職權調查之,俾利
執行程序之進行。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