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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6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各主管機關主管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規定,於
108 年編製及公開 107  年度資料監督管理及執行事項之整理說明
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 108  年依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規定公開 107  年度資料
          之執行問題」,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旨揭執行問題,因涉及各主管機關主管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
          )第 25 條規定,於 108  年編製及公開 107  年度資料之監督管理及執
          行事項,爰經本部整理如下,請參酌辦理:
          一、關於「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5  項授權各主管機關就主
              管財團法人訂定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
              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 108  年
              編製 107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一)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每年結束後 5
                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
                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
                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 1  項)。…。前項
                之財團法人,依第 1  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
                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爰
                請各主管機關輔導所管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 25 條及相關法規規
                定,於 108  年 5  月底前編製 107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
                主管機關備查。
          (二)關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所定一定金額以上之財團法
                人,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實務作業部分,可能會有部分財團法人
                就其 107  年底前之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未及於 107  年底前委任
                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致會計師可能會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又於 108  年 1  月至 5  月間委任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時,
                尚可能因財團法人提供財務報表查核之證據不足或委任查核作業期
                間不足等因素,致會計師於 108  年 5  月底前尚未完成財務報表
                之簽證之作業,爰請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視其情節
                斟酌處理作法。
          (三)各主管機關仍應要求所管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於本(108) 年 5  月 31 日前編製 107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
                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惟如其所送之相關資料,有不符主管機關依
                所定相關法規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及程序,尚須
                補正等情形,請各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5 條第 6  項第 3  款規定
                限期改正時,酌留給予財團法人改正之相當期間。
          二、關於「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於 108
              年公開 107  年度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
              冊」:
              依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
              動公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
              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
              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
              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108 年 2  月
              1 日前)已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包
              括 107  年度之名單清冊)等相關資料,因實務上當事人可能未及於
              公開前以書面表示反對公開致損及其權益。是以,除其他法規已有公
              開之特別規定而應予公開者外,因當事人對於財團法人於 108  年公
              開 107  年度上開名單清冊,並無此期待可能性致未能事先以書面表
              示反對公開者,得不予公開之,以維護當事人依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但書規定得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公開之權益。
正    本: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