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3 項第 2 款所定資訊,原則上
應主動公開,惟倘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反對公開時
,即可不予公開,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另財團法人倘有「公開將妨礙或
嚴重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情形,則於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亦得不予公開
主 旨:貴署函為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函詢其主要服務對象為受家庭
暴力、性侵害及兒少保護等之保護型個案,是否依特別法處理,一律不公
開受補助、捐贈之個資 1 案,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適用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1 月 30 日社家婦字第 108010142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
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
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
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
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其立法意旨
係為提升財團法人之資訊透明,賦予其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並
基於保護個人權益、隱私考量設有但書規定,以利適用。是以,財團
法人就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定資訊,原則上應主動公開
,惟倘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反對公開時,即可
不予公開,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另財團法人倘有「公開將妨礙或嚴
重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之情形,則於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亦得不予
公開,先予敘明。
三、貴署來函所附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
函所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 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1 條及同法第 66 條等規定(下稱來函
所述各該規定),係對於各該法定事務執行之中央主管機關或人員於
執行職務所得之受保護對象(被害人、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之身分
、資訊等資料及文件應予保密之規範,其意旨係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且各該規定之規範主體尚非一致(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 條之
規範主體為「中央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1
條之規範主體為「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
」),如本件來函逕認所述各該規定係屬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之特
別規定,似非無疑。至於勵馨基金會適用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之資
訊公開義務規定時,如認有「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
」之情形(例如:財團法人公開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及金額等資訊
,將揭露來函所述各該規定本應保密之資料而導致有「妨礙或嚴重影
響財團法人之運作」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則應敘明具體
理由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不予公開,因此類事項涉及該管
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權責,宜請貴署本於職權審酌認定,併
此敘明。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