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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54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參照,該等事由所生物權變動,或有法律可據,或有
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該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後均有對外公告程序,其變
動業已發生,存在狀態亦甚明確,已無違物權公示要求,且登記遲速較無
礙交易安全,故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於法律所規定事由發生時,即
生物權變動效力。惟對於此等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之原因事實存在,
須負舉證責任
主    旨:有關貴會彰化農場囑地政機關就屏東縣長治鄉 32 筆土地登記為國有,涉
          及民法第 759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12 月 18 日輔行字第 107010302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本條意義有二:其一是非由法律行為所生之不動產物
              權變動,不經登記即發生效力,故無民法第 758  條之適用;其二是
              依此種方式取得之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因此等事由所生物權之
              變動,或有法律可據,例如繼承(民法第 1148 條規定參照)、河川
              地之浮覆(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本部 107  年 8  月 22 日法律字
              第 10703512380  號函參照);或有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例如民法
              第 759  條所舉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之情形,該國家機關公權
              力之介入後均有對外公告之程序(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84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8 條、第 48 條、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
              、第 224  條規定參照),其變動業已發生,存在狀態亦甚明確,已
              無違物權公示之要求,且登記遲速較無礙交易安全,故不以登記為其
              生效要件,而於法律所規定之事由發生時,即生物權變動效力。惟對
              於此等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之原因事實存在,須負舉證責任(謝
              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 9  月修訂六版,第 76 頁參照
              )。
          三、次查 78 年 12 月 27 日公布廢止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 8  條
              第 4  款規定:「戰士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給以地價不再授田:
              四、依其就業志願不願領受田地者。」另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
              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
              …」上開二規定僅係有關給予地價或核發補償金後不再授田之規定,
              至於此種情形是否發生不待登記即由貴會回復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律
              效果,以及該法律效果係基於國家機關何種公權力之介入及其程序為
              何,上開二條例均無明文。復查貴會所訂土地管理規則、90  年 3
              月 9  日(90)輔捌字第 1191 號令發布廢止授田後年老暨離場場員
              土地財產處理辦法,因非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故非取得
              不動產物權之法規依據。是以,旨案尚難認屬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
              有法律可據或因有國家公權力介入,致「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
正    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