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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53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人工生殖法第 19、21 條規定參照,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時,
其生殖細胞該如何處理,人工生殖法已定有明文,尚無民法繼承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不孕夫妻一方亡故,其生前保存生殖細胞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3  月 8  日國健婦字第 1080400694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得為繼承標的者,須為財產上之權利義
              務,且於繼承開始前已存在於被繼承人,始足當之(本部 107  年
              10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6310  號函及 107  年 1  月 11 日
              法律字第 10703500740  號函參照)。
          三、查人工生殖法第 19 條本文規定:「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
              請求返還。」其立法理由謂以,生殖細胞是否具有人格,在立法例、
              學說上雖有爭議,惟究其性質,尚不宜與一般之物同視,爰規定生殖
              細胞捐贈後,不得請求返還。又人工生殖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
              銷毀:…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及同條第 5  項規定:「前 4
              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是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提供
              者死亡時,其生殖細胞該如何處理,人工生殖法已定有明文,尚無民
              法繼承規定之適用,爰旨案請貴署依人工生殖法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
              予以審酌認定。
正    本: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