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人工生殖法第 19、21 條規定參照,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時,
其生殖細胞該如何處理,人工生殖法已定有明文,尚無民法繼承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不孕夫妻一方亡故,其生前保存生殖細胞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3 月 8 日國健婦字第 1080400694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得為繼承標的者,須為財產上之權利義
務,且於繼承開始前已存在於被繼承人,始足當之(本部 107 年
10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6310 號函及 107 年 1 月 11 日
法律字第 10703500740 號函參照)。
三、查人工生殖法第 19 條本文規定:「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
請求返還。」其立法理由謂以,生殖細胞是否具有人格,在立法例、
學說上雖有爭議,惟究其性質,尚不宜與一般之物同視,爰規定生殖
細胞捐贈後,不得請求返還。又人工生殖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
銷毀:…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及同條第 5 項規定:「前 4
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是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提供
者死亡時,其生殖細胞該如何處理,人工生殖法已定有明文,尚無民
法繼承規定之適用,爰旨案請貴署依人工生殖法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
予以審酌認定。
正 本: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