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及相關函釋參照,有關股票型基金
應非於上述規定所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
證」範圍內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股票型基金」是否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3 月 15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80024178 號函。
二、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詢「股票型基金」是否屬財團法人法(下稱本
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
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之範圍?關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前於另案以 107 年 12 月 1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11990
7 號函復本部略以:「......上開第 4 款所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
相關法令,應可包含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開募集發行之債券型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型基金以及追蹤
、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即債券 ETF;不含槓
桿型 ETF 及反向型 ETF),尚不包括股票型基金或追蹤、模擬或複
製股票指數表現之股票 ETF......。」(檢附金管會上開函文影本供
參)據此,有關股票型基金應非於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
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範圍內。
三、又有關貴部另請本部評估整理常見並符合(或不符合)本法第 19 條
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之項目列表部分,因事涉金融證券實務
專業,且相關態樣多元複雜,建請貴部於遇有法律適用之具體疑義時
,再賜函憑辦。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