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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08:3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4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
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
決之既判力;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規定裁量
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主    旨:有關○○氣功養生學會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法令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1  月 22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 108000106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
              應依職權撒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
              然。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
              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準此,行政處
              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反之,
              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本部 108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803500840 號函、107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703513200  號
              函及 102  年 8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8870  號函參照)。
          三、另本法第 128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
              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之謂。因此,本法第 128
              條規定之適用客體須係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
              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包括再審程序),並無適用本法
              第 128  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本部 107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190  號號函參照)。
          四、至本件關於○○氣功養生學會 80 至 85 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
              可否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及第 128  條規定更正重
              核乙節,宜究明其各年度課稅處分之確定情形,參酌上開說明處理之
              。
正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副    本: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
          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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