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為使行政處分各別義務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行政處分,並維護其不服行政處
分時得提起行政爭訟權利,如處分書所載有數義務人時,應於各別義務人
經合法送達時分別對其發生效力
主 旨:有關貴署函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詢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對負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 71 條所定清除、處理義務之數義務人所作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
分,其處分送達生效時點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2 月 18 日行執綜字第 1080050789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準此,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
上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本
部 102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3106550 號函參照);而基
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
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且應以送達或
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
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是以,為使各別義務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行政處分,並維護
其等不服行政處分時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行政機關作成多數義務
人之單一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仍應合法送達於數義務人,始分別對
其發生效力。從而,貴署來函認有關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廢棄物清理
法第 71 條所定而有清除處理義務之行政處分,如處分書所載有數清
理義務人時,應於各別義務人經合法送達時分別對其發生效力,應可
贊同。
三、又貴署來函說明三、(二)固引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34 號裁定,而將「行政處分性質屬不可分」者列為「應於各別義
務人經合法送達時分別對其發生效力」之例外情形。惟查,上開裁定
僅在闡述因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致行政處分數義務人之責任無從分割時
,於訴訟上必須一同應訴,始具當事人適格,並未敘及此類行政處分
無須對數義務人合法送達即得對其等分別發生效力,故貴署上開意見
似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違,允宜刪除。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