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參照,該款立法目的包括避免
財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購買股票投資行為,所謂「財產總額」,非僅
限於「基金」,而係指財團法人得以運用財產總額,又財團法人得以運用
財產總額之計算,為求公信力,應以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為依據,計算其中
全部資產減除全部負債後淨值數額;另避免財團法人過度介入營利事業,
藉由大量購買股票因而變相成為控股公司,影響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推
行,所稱資本額,為符合公司實際資本及發行股票狀態,係指實收資本額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8 月 22 日金管法字第 1070114602 號及同年 12
月 26 日金管法字第 1070196556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
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3 項第 5 款(以下簡稱本款)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
之運用方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
,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本件貴會
來函所詢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款立法目的包括避免財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購買股票之投資
行為,故所謂「財產總額」,非僅限於「基金」(即向法院登記之
財產),而係指財團法人得以運用之財產總額。至於財團法人得以
運用之財產總額之計算,為求公信力,應以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
資產負債表)為依據(前揭貴會 107 年 12 月 26 日來函說明二
(二)參照),計算其中全部資產減除全部負債後之淨值數額。
(二)按本款立法目的包括避免財團法人過度介入營利事業,藉由大量購
買股票因而變相成為控股公司,影響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
,故本款所稱資本額,為符合公司實際資本及發行股票狀態,係指
實收資本額。
(三)又貴會 107 年 8 月 22 日來函說明二(三)所詢疑義,本部業
以 108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703519090 號函(諒達)釋
在案,併予敘明。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