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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0:2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00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政府機關所轄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設立許可業務委託
其他團體辦理,涉及民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相關行政法規「不真正溯及既
往」適用結果與機關適用法規疑義等事項說明
主    旨:有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轄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
          會台南教區附設台南市私立○○少年教養中心」設立許可業務委託其他團
          體辦理,涉有民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12 月 18 日社家幼字第 107060135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性
              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
              應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
              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
              為的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
              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本部 102  年 5  月 30 日
              法律字第 10100698430  號書函參照)。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 82 條
              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者為限;…(第 1  項)。…第 1  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
              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8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未
              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
              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及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
              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經許可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書及附件加
              蓋印信,附件一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應製作設立許可概況表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 項)。…第 1  項設立許可證書,不得租借或轉讓他人;…(第 3
              項)。…」關於來函說明三敘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南教區(下稱台
              南教區)將許可業務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
              善牧基金會),意指台南市私立○○少年教養中心(以下稱○○少年
              教養中心)許可證書由善牧基金會使用,顯已違反前開許可及管理辦
              法乙節,查依來函所附資料,○○少年教養中心係由台南教區委託善
              牧基金會辦理,並訂有委託契約;且○○少年教養中心之設立許可證
              書上所載之負責人即為善牧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歐○○,則此種委託
              辦理、並由受委任者之法定代理人具名申請設立許可且為少年福利機
              構設立許可證書負責人之情形,是否屬前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9  條
              第 3  項規定「設立許可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之情形?宜請貴署先
              予釐清。
          四、另按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
              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除上述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外,
              學說上尚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
              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
              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
              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
              本部 100  年 7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00005277 號函參照)。是以
              ,旨揭情形倘經貴署審認認為係屬「設立許可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
              之情形,雖該委託契約係簽訂於 103  年 3  月 16 日(委託期間
              10  年),而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3  項係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增訂,惟依前述行政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適用結果
              ,旨揭情形自該法規修正施行之日(105 年 1  月 1  日)起仍屬違
              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至於其違反規定之效果為
              何,參諸說明二所揭,應視該規定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倘為取締
              規定,則僅產生可能處罰之結果,至於法律行為(本案之契約行為)
              部分,如兒少權益保障法或許可及管理辦法未規範該等契約之效力,
              則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之;如為效力規定,則法律行為無效。是以
              所詢「契約係修法前完成簽訂,而違法契約得否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
              視為無效契約」等問題,該契約之效力究為何,應請貴署參酌上述說
              明,審究兒少權益保障法有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審
              認之。
          五、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來函所詢有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第 3  項之適用疑義,宜先請貴署法制單位或上級機關法制
              單位(衛生福利部法規會)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依上開規定敘
              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
              復。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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