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主管機關指派於業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修改捐助章程,增
訂財產捐贈予國家不受章程其他規定之限制,同時增訂自行解散規定,或
直接要求解散,有關執行面之適法性部分,涉及民法及財團法人法等相關
規定之說明
主 旨:為辦理立法院第 9 屆第 6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4 次全體委員會臨時提
案要求貴部指派於業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修改捐助章程,增訂財產
捐贈予國家不受章程其他規定之限制,同時增訂自行解散規定,或直接要
求解散,有關執行面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1 月 2 日交郵字第 1075014899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 107 年 8 月 1 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80881 號總統令制定公布,依本法第 76 條規
定,本法於公布後 6 個月(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是於本法
施行前,有關財團法人之規範,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
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
之。」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故無社員總會
或股東會作為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於章程未定之
特定情形下,自行決定解散,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
理(本部 106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890 號函參照)
。又依民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
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
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查本件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捐助章程
第 15 條及第 20 條規定,該會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報經交通部許可後解散之,且解散時,賸
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依法全部交由交通部解繳國庫
;又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捐助章程第 15 條及第 22 條規定,該會
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並報經交通部核可後解散之,且解散時,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
或私人企業,依法全部交由交通部解繳國庫。查上開捐助章程未定有
特定解散事由,惟財團法人如因情事變更,致目的不能達到時,除得
經董事會依上開捐助章程擬議,報請貴部依民法第 65 條規定予以解
散外,貴部亦得逕依民法第 65 條規定予以解散後,並依其捐助章程
規定將賸餘財產交由貴部解繳國庫。至於來函所述修改章程增訂財產
捐贈予國家不受章程其他規定限制,同時增訂解散後財產歸屬國家之
規定乙節,因來函並未敘明捐助章程有何限制規定及其執行面之適法
性疑慮為何,且涉及貴管財團法人之監督執行面事項,仍請貴部參酌
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妥處。
四、至於本法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後,按本法第 58 條規定:「政
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一、已
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
。二、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屆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達
成特定政策目的,所捐助成立或依法設置。政府每年均依預算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效益評估,檢討其存廢,該等
財團法人如有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效益不彰、
情事變更或定有存立期間,且其期間屆滿等情形,而無存續之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本法第 58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於本
法施行後,貴部所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有本法第 58 條所定
解散事由者,貴部得依該規定命其解散。併此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