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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3:5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0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公同共有土地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該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證明比例計算方式,涉及民法、土地法、殯葬管理條例、殯葬服務
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以公同共有土地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該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證明比例計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1 月 29 日台內民字第 1071153459 號函。
          二、按「共有物之處分」,可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於共有土地上
              建築房屋,係屬對共有物之處分;「共有物之變更」係指超過共有物
              利用改良程度之行為,而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用途而言;至於「共有
              物之管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
              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者(本部 105  年 1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503516400 號函參照)。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
              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準此,則有關申請許可殯葬
              設施經營業者若涉及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殯葬設施時,似已構成共有物
              之處分,或改變其本質或用途之變更行為,而非僅止於管理行為。於
              此情形,公同共有人如何行使權利,應先適用民法第 8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如無
              相關之規定、約定或習慣,則應準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 2  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上開土
              地法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前 2  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二、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殯葬設施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殯葬設施範圍內土
              地及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過半數,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均超過半數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但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3  分之 2  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
              算。」而本條經貴部於 106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
              :「…二、考量實務上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其所有權因繼承、買賣
              等因素致分屬不同所有人之情況普遍,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
              ,若要求全部所有人同意,實有窒礙難行之處,爰 94 年 4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72796 號函補充解釋經營人非殯葬設施設置申請
              人或所有人時,請參照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意旨,
              檢附一定比例之殯葬設施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考量
              該函釋涉及民眾所有權及財產權等重大權益,屬法律保留事項,爰提
              升其法規位階,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揆諸上開修正理由
              ,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申請經營許可殯葬設施經
              營業,其殯葬設施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所應檢附一定比例
              之殯葬設施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該一定比例係依貴
              部 94 年 4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72796 號函(下稱 94 年函
              釋)所示,參考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而修正。從而
              ,來函所示申請案件,應如何計算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同意比例,
              宜請貴部參酌上開規定規範意旨,本於權責判斷。
          四、另就來函所涉問題,本部前於 106  年 6  月 1  日由立法委員邱○
              ○國會辦公室所召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相關函釋應明定入法事
              宜」協調會中表示,若將 94 年函釋內容修訂至許可辦法中,可能涉
              及人民財產權限制之法律保留原則等意見,仍請貴部參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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