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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1:2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9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2、12、23  條規定參照,倘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財產填
補短絀,仍有不足,而以基金填補者,由於基金總額已有變動,財團法人
得經董事會決議減列基金總額,並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
變更登記,俾使財產總額與基金數額一致;又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所稱主管機關所定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投資,自未涵蓋第 5  款規定購
買股票之投資行為
主    旨:有關貴會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10 月 12 日農輔字第 1070023647 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 107  年 8  月 1  日經總統公布、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之
                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
                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
                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
                金之財產。」第 23 條規定:「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
                短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及第 1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 15 日內,由董
                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
                記證書後 15 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
                ,亦同(第 2  項)。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第 3  項)。」是以,倘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
                補短絀,仍有不足,而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以基金填補者,由於基
                金總額已有變動,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決議減列基金總額,並向主
                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俾使財產總額與基金
                數額一致。至填補短絀後,如何計算政府捐助(贈)基金比率,因
                涉及本法第 2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辦法草案之相關規定,本部前
                已於 107  年 10 月及 11 月間邀集貴會及各機關召開會議研議,
                並已於 12 月 20 日辦理法案預告程序。
          (二)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
                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
                融機構(第 1  項)。……。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5  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
                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 5。六、本於安全可
                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
                機關定之(第 3  項)。」其中第 3  項第 5  款之立法意旨,係
                為避免財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承擔過高
                風險,以及避免財團法人過度介入營利事業,影響自身公益目的之
                推行。準此,第 6  款所稱主管機關所定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
                資,自未涵蓋第 5  款規定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俾符前揭立法意
                旨。至於本法施行前已購買及持有股票比率超過上開第 5  款所定
                百分之 5  之部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需依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補正,惟本法施行後購買股票之行為,自有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之適用。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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